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小字第34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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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柒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八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起逾期在六個月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肆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伍仟柒佰叁拾捌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月29日向其請領「春嬌志
明」現金卡,並訂立現金卡融資契約書,約定借款額度為新
臺幣(下同)萬元,每動用1筆借款應給付融資金額1%元之
提領費,且借款按週年利率9.99%固定計息,並按月繳付應
繳利息,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
求被告1次還清欠款,自違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20%加付
為約金;詎被告迄今尚積欠65,738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
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之現金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融資契約書、客戶歷史
交易明細查詢表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
真實,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消費款65,738元,及自95年8月
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88%計算之利息,暨自
95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
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現金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
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吳青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登報費用249元
合    計   1,249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劉新怡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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