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沙交簡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國民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
案號:96年度偵字第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次查被告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查,其因過失致罹刑章
,且犯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之和解,經此案科刑教訓
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
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梁堯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