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字第9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字第9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簡字第93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丙○○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八一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甲○○、 劉耀宗 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乙○○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甲○○、劉耀宗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加列「被告乙○○係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二項所規定之雇主,依該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對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其竟違反該條款之規定,而有業務上之過失,致發生該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死亡災害。」為犯罪事實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3月1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唐敏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3月13日
書記官賴玉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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