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訴字第1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529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哲嘉選任辯護人周書甫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10、734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747號、112年度偵字15161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51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張哲嘉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12「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無罪部分)。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第2項之立法理由謂:「如判決之各部分具有在審判上無從分割之關係,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者,該有關係而未經聲明上訴之部分,亦應成為上訴審審判之範圍」、第3項之立法理由,則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上訴人既明示僅就科刑部分上訴,法院除應予尊重外,亦表示上訴人就原判決除科刑部分以外,諸如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已認同原判決之認定,不再爭執,對其餘部分無請求上訴審法院裁判之意,上訴審自僅得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為審理。再所謂對刑上訴時,上訴審法院審理之範圍應為量刑有關之事項,除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外,諸如刑之加減、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是否予以宣告緩刑、定應執行刑等,不涉及犯罪事實之認定及論罪法條等事項,倘上訴人雖表示對刑之部分上訴,惟主張適用之論罪法條與原審已有不同,則非屬對於刑之上訴,上級審法院此時應予闡明,確認上訴人上訴之真意及範圍,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檢察官僅就原審諭知無罪部分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張哲嘉(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書狀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見本院卷第41至57、136至137頁),均已明示僅就原審之量刑提起上訴,本院於審理時復對被告闡明原審判決後,被告仍明示僅對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254頁),故本院審理範圍除包含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關於原審諭知無罪部分外,就被告上訴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經原審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就原審判決之刑(含刑之加重、減輕、量刑等)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且不包括沒收部分,合先敘明。
貳、刑之部分(被告刑上訴部分):
一、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經查,被告經本院送亞東紀念醫院鑑定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結果略以:依據衡鑑結果, 張員 患有「智能障礙」病史,整體智能表現落在輕度障礙範圍(全量表智商56),落後於同齡者,與自身過往學經歷背景相符。張員具備基礎生活自理能力,可自行處理個人日常生活的事務,然由於張員認知功能表現呈現輕度障礙之影響,且長期處於無業狀態,生活僅靠打零工度日,缺乏正向且穩定的社交生活;另,張員雖對於案件有回憶及重述的能力,然張員表示對於當下情境理解、對客觀訊息判斷及其決策存在困難,直至遭警方查獲逮捕,才知道自己參與了詐騙案件。綜合會談及衡鑑結果:㈠張員患有「智能障礙」,呈現明顯功能減損,判斷複雜社交情境亦有困難,故推斷本案件行為時,張員受其心智缺陷之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另㈡張員本人可回憶及重述自己過往曾有銀行帳戶被盜賣給詐騙集團使用而被判刑之經驗,應不致完全不知法律;然張員患有「智能障礙」病史,故受其認知功能不佳之影響,致其即使已有先前經驗,亦對於相似案件提高辨識度及警覺顯有困難等節,有亞東紀念醫院113年8月12日亞精神字第1130812021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89頁),由此足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應有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視個案具體情況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適用法律原則,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是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然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裁判時之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嚴苛。是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經查,被告就本件洗錢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見偵查卷第13至19頁、原審審訴字卷第338頁、原審訴字卷第143頁、本院卷第261頁),爰均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本案被告依想像競合所犯輕罪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被告於本案係擔任領取包裹、取款轉交之車手角色,所取得之詐欺款項均上交本案詐欺集團等節,暨其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評價後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四、被告因有前揭二種以上之減輕事由(刑法第19條第2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本爰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依法遞減輕之,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本案犯行,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五、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
㈠被告就本件洗錢犯行雖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
犯行,然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無被告有自動繳其所得之犯罪所得之證據,當無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㈡依本案之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有因被告之供述,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之情形,自無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1項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六、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㈠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其立法說明二:「…為使偵查中詐欺集團共犯願意配合調查主動供出上游共犯,以利瓦解整體詐欺犯罪組織,鼓勵行為人於偵查中除自白自己所涉犯行外,更能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爰為本條後段規定,以減輕或免除其刑為鼓勵。」可知此為「戴罪立功」、「將功折罪」具體化之法律規定。凡有「始終自白,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始終自白,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之一者,即符合本條後段之減免其刑條件,不以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為必要。是以第47條後段所謂「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者之減免其刑,與前段所定「始終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減輕其刑效果及條件雖有異,惟使被害人獲實質賠償之結果相同,其內涵自應為相同之解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雖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其犯行,已如前
述,然其依指示前往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2段板橋車站1樓置物櫃拿取上開 李雅萍 帳戶提款卡,提領本案被害人受騙款項(提領時地及提領金額,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復依指示將所提領之上開款項連同上開帳戶提款卡一併置於指定地點後,由擔任收水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來拿取等節以觀,足認其提領之上開款項已因洗錢行為交付其他詐欺成員而無法追查,而依本案之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其本案犯罪所得,有何自動繳交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之證據,自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七、撤銷原審判決關於刑部分之理由: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容有未當之處。被告上訴意旨以其有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原審未予調查致量刑時未考量上情,因認原審之量刑過重等節,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致關於刑之部分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科刑之部分撤銷。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同類罪質之詐欺前科,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侵害本案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法治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猖獗,危害社會治安,增加犯罪查緝及本案被害人求償之困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參與程度及角色分工、所獲利益、本案被害人財產受損程度,及被告自述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暨本案被害人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九、不定應執行刑之理由: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院經撤銷原審判決而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罪刑,參酌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意旨,基於保障被告之聽審權,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爰不另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於執行時,由被告就其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參、無罪部分(檢察官就原審諭知無罪而上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所為依指示前往超商收取另案被告(下稱另案被告)李雅萍寄交本案包裹之行為,係對該另案被告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寄交被害人等人之帳戶,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嫌,無非係以被告及另案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11年11月2日函覆內容及附件、另案被告與「 宛青 手工」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如附表一「提供之金融帳戶」欄所示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被告111年5月30日取件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及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包裹追蹤結果等為其論據。
四、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且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另案被告係可預見將其帳戶資料交予不詳身分之人使用,足
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匯款之工具,惟因需錢孔急,竟不顧他人可能遭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提供其所有如附表一「提供之金融帳戶」欄所示各帳戶之提款卡連同密碼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業據另案被告於法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433號判決在卷(見原審訴310卷第45至52頁)可稽。
㈡其次,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既係由另案被告所申辦,
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金融資料,更須其本人始得設定,若非本人提供上開詳細資料,他人根本無從知悉前揭內容,當無從使用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是以,另案被告寄送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既可由詐欺集團成員控管並使用該帳戶之轉帳、交易等重要功能,顯係另案被告提供其上開帳戶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所致,由此亦足認其寄送高達5本以上之帳戶等資料後,由本案被告領取,該另案被告主觀上對於容任匯入本案帳戶內之資金,如經他人知悉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者轉帳,將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復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等節,顯有預見可能性,更徵另案被告對於上開犯行,主觀上有不確定故意之存在。是以,審酌另案被告行為時係成年人,具有正常之智識能力,對於個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事關財產權益保障,當具有高度專屬性、私密性,衡情當妥善保管,不會任意交予他人,況且,交付單一帳戶之提款卡,竟可取得高達5,000元之金錢補助,業據另案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在卷(見偵30747卷第14頁),其補助金額之高,又無需付出高額成本或專業知識,即可獲取此一利益,顯違一般客觀之合理情況,益見該另案被告,自始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高達5本之銀行帳戶,並非受詐騙集團成員施行詐術而受騙所致,甚為灼然。
㈢是以,另案被告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資料,最終任由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而供詐欺及洗錢之工具,顯係另案被告交付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之結果,其並無可有效控管該帳戶使用之方法,一旦遭作為不法用途使用,其亦無從防範,仍因貪圖獲取報酬,抱持試試看之心態,不以為意而將自己之帳戶資料交予來路不明之人,該等試試看之心態所呈現之主觀惡意,自應解為有容任詐欺、洗錢犯罪因其助力而發生之意思,並非受騙之被害人,亦即,另案被告於並非如公訴意旨所指,係遭詐欺集團成員「蠱惑」而陷於錯誤,進而寄送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資料,其主觀上自始即有容任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屬於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一環,應堪認定。
五、對檢察官上訴意旨不採之理由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另案被告提供自己金融帳戶或有幫助
詐欺之不法故意,此與其遭詐欺集團騙取交付帳戶資料,屬詐欺取財之被害人並不相違背,是原審僅憑另案被告經另案判刑確定,即不得兼具本案帳戶被害人身分,已然有所不當。又被告與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另案被告交付自身金融帳戶縱非陷於錯誤所致,被告就領取另案被告指稱受騙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部分,與資金被害人受騙匯款部分,分別侵害各別之獨立財產監督權,縱另案被告李因此犯幫助詐欺、洗錢等罪縱經判刑確定,被告仍應成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嫌。是以,另案被告係受本案詐欺集團詐騙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被害人,此部分見解顯與實務上人頭帳戶提供者亦可兼具被害人身分不符,原審判決就此部分認被告無罪,顯有違誤云云。
㈡本院之認定:
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經查,依本案之卷證資料,已難認另案被告係受本案詐欺集團詐騙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被害人,故而,被告領取另案被告寄送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包裹,顯係詐欺集團成員與該另案被告間相互為犯罪行為之分工所致,並非對該另案被告有何施行詐術之行為,自難認本案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共同對另案被告施行詐騙、蠱惑之行為,而使其陷於錯誤之可言,當無從就被告關於此部分被訴之事實,逕以公訴意旨所指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相繩,凡此諸節,已據本院認定如前,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置辯,容無可採,自難認為有理由。
六、縱上各情相互酌參,依本院前開說明,另案被告並非受本案詐欺集團詐騙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被害人,更無「人頭帳戶提供者亦可兼具被害人身分」之情事,亦非如上訴意旨所指,係遭詐欺集團成員「蠱惑」而陷於錯誤,進而寄送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資料,相反地,其主觀上自始即有容任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屬於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一環。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另案被告係遭詐騙集團成員與本案被告共同施行詐術而為被害人乙節,核無積極之證據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作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依本院前開認定,對被告自無從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前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犯罪應屬不能證明,原審因而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自應予以維持。是檢察官上訴意旨經核並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陳師敏追加起訴,檢察官陳師敏移送併辦,檢察官高怡修、劉忠霖提起上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古瑞君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檢察官就無罪部分上訴,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董佳貞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提供之金融帳戶交付經過送件時間/門市取件時間/門市受騙匯款被害人證據資料1另案被告李雅萍之郵局帳戶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在社群網站Facebook虛偽刊登家庭代工徵人廣告,經另案被告於111年5月中旬瀏覽後以LINE彼此聯繫,並依指示於右列送件時間、門市地點,寄出左列金融帳戶提款卡。111年5月28日18時17分許7-11臺中市不詳門市111年5月30日11時40分許7-11松饒門市0○○市○○區○○路0段000○000號) 余岳庭 張示忠 黃俊郝 1.證人即另案被告李雅萍於警詢之證述(偵30747卷第13至15頁)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11年11月2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1113018947號函覆說明(偵30747卷第115至119頁)及附件李雅萍名下帳戶於165反詐騙系統查詢結果(偵30747卷第143至151頁)3.另案被告李雅萍與LINE暱稱「宛青手工」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30747卷第121至140頁)4.另案被告李雅萍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偵30747卷第141至142頁)5.被告張哲嘉111年5月30日於統一超商松饒門市取件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偵30747卷第81頁)6.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就本件人頭帳戶包裹追蹤結果(偵30747卷第79頁)2另案被告李雅萍之華南帳戶 徐子秦 3另案被告李雅萍之合庫帳戶 邱傳德 4另案被告李雅萍之玉山帳戶 羅丹伶 郭于菁 高榮鴻 5另案被告李雅萍之聯邦帳戶 劉龍宇 林嘉源 羅昱蕙 附表二(僅供量刑參考):
編號被害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依被害人提供單據所示)匯款金額匯入帳戶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證據資料原審判決主文本院判決主文(刑之部分)1余岳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31日16時46分許致電余岳庭自稱博客來網路商店客服、中華郵政公司客服,佯稱因作業疏失導致訂單錯誤扣款,依指示操作可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轉帳。111年5月31日20時19分21,000元(含手續費15元)另案被告李雅萍之郵局帳戶⑴111年5月31日20時38分⑵111年5月31日20時39分⑶111年5月31日20時40分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彰化銀行西松分行)⑴20,005元⑵20,005元⑶8,005元(以上包含編號3之款項)1.告訴人余岳庭於警詢之證述(偵30747卷第41至43頁)2.告訴人余岳庭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文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0747卷第45頁,偵15161卷第91至95頁)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30日儲字第1111202460號函及所附李雅萍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原審審訴2638卷第53至71頁)4.被告張哲嘉111年5月31日前往彰化銀行西松分行提領之監視器影像畫面(偵15161卷第76至79頁)張哲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張哲嘉處有期徒刑拾月。2張示忠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31日19時許致電張示忠自稱富邦慈善基金會人員、銀行人員,佯稱因作業疏失導致每月將重複扣款,依指示操作可取消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轉帳。111年5月31日19時54分99,971元另案被告李雅萍之郵局帳戶⑴111年5月31日19時54分⑵111年5月31日19時55分⑶111年5月31日19時56分⑷111年5月31日19時57分⑸111年5月31日19時59分臺北市○○區○○街00巷0號(統一超商征東門市)⑴20,005元⑵20,005元⑶20,005元⑷20,005元⑸19,005元1.告訴人張示忠於警詢之證述(偵30747卷第47至49頁)2.告訴人張示忠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0747卷第51、52、54頁,偵15161卷第83至85頁)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30日儲字第1111202460號函及所附李雅萍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原審審訴2638卷第53至71頁)4.被告張哲嘉111年5月31日於統一超商征東門市提領之監視器影像畫面(偵15161卷第73至76頁)張哲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張哲嘉處有期徒刑壹年。3黃俊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31日19時47分許致電黃俊郝自稱博客來網路商店客服、中華郵政公司客服,佯稱因作業疏失導致訂單設定錯誤,依指示操作可取消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轉帳。111年5月31日20時26分28,123元另案被告李雅萍之郵局帳戶⑴111年5月31日20時38分⑵111年5月31日20時39分⑶111年5月31日20時40分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彰化銀行西松分行)⑴20,005元⑵20,005元⑶8,005元(以上包含編號1之款項)1.告訴人黃俊郝於警詢之證述(偵30747卷第55至57頁)2.告訴人黃俊郝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0747卷第59頁,偵15161卷第99至101頁)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30日儲字第1111202460號函及所附李雅萍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原審審訴2638卷第53至71頁)4.被告張哲嘉111年5月31日前往彰化銀行西松分行提領之監視器影像畫面(偵15161卷第76至79頁)張哲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張哲嘉處有期徒刑拾月。4徐子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31日20時52分許致電徐子秦自稱博客來網路商店客服、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佯稱因作業疏失導致訂單錯誤扣款,依指示操作可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轉帳。⑴111年5月31日22時33分⑵111年5月31日22時39分⑶111年5月31日23時02分⑷111年5月31日23時04分⑸111年5月31日23時07分⑹111年5月31日23時10分⑺111年5月31日23時18分⑴29,987元⑵29,000元(含手續費15元)⑶9,986元⑷9,987元⑸9,986元⑹9,989元⑺5,168元另案被告李雅萍之華南帳戶⑴111年5月31日23時0分⑵111年5月31日23時02分⑶111年5月31日23時03分⑷111年5月31日23時05分⑸111年5月31日23時07分⑹111年5月31日23時24分⑺111年5月31日23時26分(未知)⑴20,005元⑵20,005元⑶18,005元⑷10,005元⑸10,005元⑹20,005元⑺2,005元1.告訴人徐子秦於警詢之證述(偵30747卷第25至29頁)2.告訴人徐子秦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30747卷第32至38頁)3.華南商業銀行111年11月30日通清字第1110044155號函及所附李雅萍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原審審訴2638卷第73至76頁)張哲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張哲嘉處有期徒刑壹年。5邱傳德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31日20時53分許致電邱傳德自稱 迪卡農 人員、台新銀行客服,佯稱之前於迪卡農網路消費錯誤扣款,依指示操作可取消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轉帳。⑴111年5月31日22時38分⑵111年5月31日22時39分⑴49,987元⑵49,986元另案被告李雅萍之合庫帳戶⑴111年5月31日22時42分⑵111年5月31日22時44分⑶111年5月31日22時45分⑷111年5月31日22時46分⑸111年5月31日22時47分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統一超商吉祥門市)⑴20,005元⑵20,005元⑶20,005元⑷20,005元⑸19,005元1.告訴人邱傳德於警詢之證述(偵30747卷第17至19、21至22頁)2.告訴人邱傳德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0747卷第23頁,偵15161卷第113至117頁)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蘆洲分行111年12月2日合金蘆洲字第1110003865號函及所附李雅萍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原審審訴2638卷第79至84頁)4.被告張哲嘉111年5月31日前往統一超商吉祥門市提領之監視器影像畫面(偵15161卷第81頁)張哲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張哲嘉處有期徒刑壹年。6羅丹伶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31日19時02分許致電羅丹伶自稱台北富邦信用卡客服,佯稱因作業疏失導致設定為每月扣款,依指示操作可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轉帳。⑴111年5月31日19時54分⑵111年5月31日19時56分⑴1元⑵1元另案被告李雅萍之玉山帳戶111年5月31日21時54分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西松分行)20,005元(此筆包含本案被害人以外之款項)1.告訴人羅丹伶於警詢之證述(原審審訴2638卷第160至161頁)2.告訴人羅丹伶提供之存款交易明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0747卷第155至156頁,原審審訴2638卷第162至163、167至168、169、172頁)3.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12月9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164381號函及所附李雅萍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原審審訴2638卷第85至91頁)張哲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張哲嘉處有期徒刑捌月。7郭于菁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31日21時25分許致電郭于菁自稱迪卡農人員、花旗銀行人員,佯稱信用卡遭廠商設定錯誤,依指示操作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轉帳。111年5月31日22時50分29,989元另案被告李雅萍之玉山帳戶⑴111年5月31日23時14分⑵111年5月31日23時16分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新銀行南松山分行)⑴20,005元⑵10,005元1.告訴人郭于菁於警詢之證述(原審審訴2638卷第176至177頁)2.告訴人郭于菁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0747卷第159頁,原審審訴2638卷第157、178至179、186、187頁)3.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12月9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164381號函及所附李雅萍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原審審訴2638卷第85至91頁)張哲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張哲嘉處有期徒刑拾月。8高榮鴻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9日及31日18時許致電高榮鴻自稱博客來網路商店客服、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佯稱因系統遭攻擊導致訂單錯誤扣款,依指示操作可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轉帳。111年5月31日22時01分19,985元另案被告李雅萍之玉山帳戶⑴111年5月31日22時07分⑵111年5月31日22時09分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西松分行)⑴10,005元⑵10,005元1.告訴人高榮鴻於警詢之證述(原審審訴2638卷第103至107頁)2.告訴人高榮鴻提供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0747卷第153頁,原審審訴2638卷第108至111、116、119、123頁)3.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12月9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164381號函及所附李雅萍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原審審訴2638卷第85至91頁)張哲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張哲嘉處有期徒刑拾月。9劉龍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31日16時02分許致電劉龍宇自稱富邦慈善基金會人員、富邦銀行人員,佯稱因作業疏失導致重複扣款,依指示操作可退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轉帳。111年5月31日17時36分29,989元另案被告李雅萍之聯邦帳戶111年5月31日(交易明細僅顯示交易日期)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富錦店)⑴20,000元⑵20,000元⑶20,000元⑷19,000元⑸20,000元(以上包含編號9至11之款項,另含有本案被害人以外之款項)1.告訴人劉龍宇於警詢之證述(偵30747卷第61至62頁)2.告訴人劉龍宇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30747卷第63頁)3.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111年11月30日聯業管(集)字第1111069612號函及所附李雅萍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原審審訴2638卷第93至98頁)張哲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張哲嘉處有期徒刑拾月。10林嘉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31日16時27分許致電林嘉源自稱博客來網路商店客服,佯稱因作業疏失導致訂單錯誤扣款,依指示操作可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轉帳。111年5月31日17時13分29,987元另案被告李雅萍之聯邦帳戶1.告訴人林嘉源於警詢之證述(偵30747卷第73至75頁)2.告訴人林嘉源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30747卷第77頁)3.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111年11月30日聯業管(集)字第1111069612號函及所附李雅萍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原審審訴2638卷第93至98頁)張哲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張哲嘉處有期徒刑拾月。11羅昱蕙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31日16時27分許致電羅昱蕙自稱富邦基金會人員、渣打銀行人員,佯稱因作業疏失導致登錄錯誤,須要更改金額,須依指示操作匯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轉帳。111年5月31日17時04分28,963元另案被告李雅萍之聯邦帳戶1.告訴人羅昱蕙於警詢之證述(偵30747卷第65至67頁)2.告訴人羅昱蕙提供之通話紀錄、存款交易明細(偵30747卷第70至71頁)3.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111年11月30日聯業管(集)字第1111069612號函及所附李雅萍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原審審訴2638卷第93至98頁)張哲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張哲嘉處有期徒刑拾月。12 李育睿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31日19時10分許致電李育睿自稱博客來網路商店客服,佯稱因作業疏失導致訂單錯誤,須依指示操作匯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轉帳。111年5月31日22時27分49,999元另案被告李雅萍之合庫帳戶⑴111年5月31日22時32分⑵111年5月31日22時34分⑶111年5月31日22時35分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台新銀行南松山分行)⑴20,005元⑵20,005元⑶10,005元1.告訴人李育睿於警詢之證述(偵15161卷第33至35、37至40頁)2.告訴人李育睿提供之悠遊付交易明細、電子郵件列印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5161卷第105至106、107至111頁)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蘆洲分行111年10月3日合金蘆洲字第1110003112號函(偵15161卷第57頁)4.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9日悠遊字第1110007179號函及所附告訴人李育睿悠遊付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5161卷第67至71頁)5.被告張哲嘉111年5月31日於台新銀行南松山分行提領之監視器影像畫面(偵15161卷第79至80頁)張哲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張哲嘉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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