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1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84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黄貴蘭輔佐人楊蕎溱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汪品 瑢告訴被告黄貴蘭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汪品瑢 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366號被告黄貴蘭女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黃以承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黄貴蘭於民國113年6月8日下午2時44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之住宅前院,基於傷害之犯意,乘汪品瑢背對站立在汪品瑢所有之機車旁時,徒手揮擊放置於前開機車座墊上之安全帽,使該安全帽撞擊汪品瑢,致汪品瑢受有背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汪品瑢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黄貴蘭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揮擊放置於機車座墊上之安全帽之事實。惟辯稱:該安全帽沒有碰到告訴人汪品瑢等語。㈡證人即告訴人汪品瑢於警詢及偵訊中經具結之證述告訴人於上開時、地背對站立在其所有之機車旁而忽受撞擊,其回頭後發現被告站立於前開機車旁之事實。㈢證人 陳家興 於警詢及偵訊中經具結之證述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揮擊放置於機車座墊上之安全帽,該安全帽因而撞擊告訴人之事實。㈣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受有背部挫傷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
檢察官桑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
書記官洪聖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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