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婚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無效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婚字第26號原告 陳秀云 被告 許憲忠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10月14日至新北市瑞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並簽訂一份結婚書約,結婚書約上有兩位證人分別為 許宏宇 及 許慧娟 ,這兩位證人是被告自己填寫簽名的,該2名證人並未親見或親聞原告是否確有結婚真意,即在結婚書約上簽名,是兩造結婚並未有2名證人之見證,與民法第982條規定之結婚法定要件不符,本件結婚即屬無效等語。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無效。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之婚姻無效,因兩造在戶籍資料上仍互登記為配偶,有兩造戶籍謄本在卷可憑,顯見原告就兩造間婚姻關係是否無效之法律上地位,係處於不明確之狀態,且能藉由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四、又按「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民法第982條定有明文。所謂「二人以上之證人」,係指有行為能力在場親見而願證明者(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第82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結婚不具備第982條之方式者,無效,民法第988條第1款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結婚書約上所載證人許宏宇及許慧娟係被告在結婚書約親自填寫,該2位證人未在結婚書約上簽名,且未曾確認原告是否有結婚真意等情,因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本院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再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為真實,足認證人許宏宇及許慧娟並未曾親見、確認兩造結婚之意,是兩造結婚欠缺民法第982條規定之法定要件,依同法第988條第1款規定,自屬無效。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婚姻違反民法第982條之規定,而依民法第988條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
書記官謝佳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