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小上字第13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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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小上字第1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小上字第137號上訴人 王品云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 律師被上訴人 昱德 會計師事務所即 陳品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小字第10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觀諸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甚明。其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再同法第469條第
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既未在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之列,即不得以此為由,指摘第一審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萬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於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伊為繳納房貸,而於民國108年4月間於向被上訴人借款4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經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5日將系爭借款匯入伊於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母分行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惟伊已於同年月21日交付被上訴人現金4萬元,用以清償系爭借款,且依被上訴人於同年5月26日傳送予伊之三則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其中第一則訊息為被上訴人於同年4月21日之筆記本內容,記載各項被上訴人為伊代墊之款項(包括房貸4萬元、機票1萬6,300元、改簽機票費用2,500元),其中「房貸40,000」即系爭借款,且已指定應抵充系爭借款,第二則訊息則為被上訴人之電腦螢幕畫面,記載上開各項代墊款(包含系爭借款)均已以現金「歸墊」,而被上訴人之筆記本內容記載「58,800-8,000=50,800」之後方,則由二造互相簽名確認,第三則訊息則為「更新後,請查收」,足認系爭借款確已清償完畢。又被上訴人係於伊在原審提出系爭借款已清償完畢之答辯後,始主張伊於107年12月間另向被上訴人借款4萬元(下稱107年之借款),惟伊曾於108年2月間匯款三次,共計人民幣4萬元,至被上訴人在大陸地區之銀行帳戶,並於同年2月10日交付友人 索聲丞 現金人民幣11萬2,000元,請其代轉交予被上訴人,足認伊就107年之借款早已清償完畢。原審就上開通信軟體對話內容,完全置而不論,逕認伊就
107年之借款及系爭借款均尚未清償,參照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771號、81年度台上字第1197號、29年渝上字第84
2號、43年台上字第47號判決意旨,足認係判決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且原審一方面將系爭借款列為不爭執事項,另方面無視107年之借款早經伊清償完畢,兩造於108年4月21日彙算時,伊亦已指明清償系爭借款等證據,逕認伊於108年4月21日交付現金4萬元予被上訴人時,未指定應抵充之債務,故該清償之款項應按未返還之二筆債務比例分擔,顯有認定事實與所採理由相矛盾之判決違背法令等語。並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係就原審所為事實認定、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加以爭執,未加指明其所主張原判決所違背之具體經驗、論理法則為何,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或司法解釋之字號或具體內容,且上訴人主張原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部分,屬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規定範疇,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此部分不在小額事件上訴程序準用之列,上訴人不得以此為由,指摘原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即難認其上訴為合法,應予駁回,並確定如主文所示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
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蕭錫証
法官黃筠雅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
書記官朱亮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