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虎簡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虎簡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虎簡字第229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TRANVANCUONG(越南籍,中文姓名:陳文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361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TRANVANCUONG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即告訴人 許家彬 之指訴」,另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暨刑案照片共「8張」更正為「15張」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TRANVANCUONG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所犯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知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對他人財產權及住居安寧欠缺尊重之概念,造成告訴人許家彬受有財產損害,並破壞社會治安,應予嚴正非難;其犯後坦承所犯,態度並非惡劣,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被告於我國並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暨其竊盜手段、目的、動機、竊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衡酌其所犯二罪罪質相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時間相近、動機類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等情形,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所竊得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五、被告已於000年00月0日出境迄今,有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雖為外國人且於本案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然其既已出境,且迄今未再入境,故無於本案另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一併敘明。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僅引程序法條)。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程慧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黃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壽君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TRANVANCUONG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二)TRANVANCUONG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光泉牛奶伍瓶、芭樂柒顆、礦泉水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361號被告TRANVANCUONG
(中文名:陳文強;越南籍)男32歲(民國80【西元1991】年0月0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ANVANCUONG(下稱陳文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陳文強於民國112年7月24日8時58分許,步行至許家彬位於雲林縣○○鄉○○村○○00號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放置於該住處庭院車庫之腳踏車籃內之零錢新臺幣(下同)350元,得手後隨即步行離去。
(二)陳文強於112年7月24日13時44分許,步行至許家彬位於雲林縣○○鄉○○村○○00號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放置於該住處冰箱內之光泉牛奶5瓶、芭樂7顆、礦泉水1瓶,得手後隨即步行離去。嗣經許家彬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家彬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暨刑案照片共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未扣案之現金350元、光泉牛奶5瓶、芭樂7顆、礦泉水1瓶等物均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8日
檢察官程慧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
書記官林于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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