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49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鐘輝選任辯護人吳漢成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9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黃鐘輝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小時。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列至第9列關於「詎黃鐘輝竟基於變造公文書之犯意」應更正為「黃鐘輝竟基於變造私文書之單一接續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鐘輝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4頁、第31頁、第56頁反面)」,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黃鐘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之規定,由本院裁定本件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按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
3項定有明文。故公務員從事公務時,在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即屬本法之公文書。惟雖然是公務員製作之文書,但若係公務員代表國家機關與私人之間,所訂立私法上的契約者,則屬私文書。再按,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如將原本予以影印後,將影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制作權人將其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其意思者無異,應成立變造文書罪(參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885號判例要旨)。經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出具之編號:00000000000號試驗報告,係案外人「臺灣好夫曼企業有限公司」依據「商品檢驗法」第17條及「辦理受託物品試驗或其他技術服務辦法」相關規定辦理,係屬廠商委託物品試驗性質等情,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4年9月10日經標六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0頁)。上開商品檢驗法第17條規定:「為運用檢驗資源,提供技術服務,標準檢驗局得接受廠商之委託,辦理物品試驗或其他技術服務(下略)。」;辦理受託物品試驗或其他技術服務辦法第6條規定:「物品試驗、技術性鑑定或校正項目及適用規範,由廠商自行指定,必要時,檢驗機關得要求提供規範或其他相關資料。」依據上開規定,可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出具之本件試驗報告,係因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為妥善運用其所配備之檢驗資源,並提供私人廠商技術服務,故由廠商自行指定試驗之規範,而委託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就廠商提供之物品是否符合其所自行提出之規範,檢驗後提出之報告。從而,就上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與委託檢驗之私人廠商間之委託關係,係屬私法關係,而非公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依據與私人間之私法關係而提出之試驗報告,其性質應屬私文書,而非公文書。本件被告所變造之文書「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試驗報告」影本,雖係公務員製作之文書,然卻係受私人委託檢驗或鑑定而製作之檢驗、鑑定報告,並非立於行政機關基於公法上之地位而製作之文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被告變造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兩次行使變造私文書之行為,乃係本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實施上開二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屬接續犯。是公訴意旨認應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尚有未洽,惟此部分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同一,復經本院對被告踐行告知罪名之程序,爰逕予變更起訴法條如上。另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知其為犯人前,即主動表明其年籍資料、前揭犯罪事實與願意接受裁判之意,已符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符合驗收標準,竟變造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試驗報告影本,並將其交付予臺東縣政府,其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及生活狀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職業為打零工、經濟狀況不好、離婚、需扶養2個小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蹈法,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為使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偵審之教訓,督促其確實悔過向善,並有正確之法律觀念,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2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提供各種有效且必要之協助,並特別施以法治教育之課程,以收矯正之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彥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高竹瑩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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