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聲字第250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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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聲字第25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508號聲請人 朱裕森 送達代收人 徐郁嵐 被告 陳詣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朱裕森前於民國108年3月12日與被告陳詣,就聲請人所有廠牌為BMW,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輛(下稱系爭車輛)成立買賣契約,雙方約定由陳詣自108年3月12日起保管該車,並應於108年3月30日前給付新臺幣(下同)40萬元予聲請人作為買受系爭車輛之定金,餘50萬元價款則應於108年12月前給付完畢。詎料,108年3月29日被告陳詣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偵字第1507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執行搜索並逮捕,致系爭車輛亦遭檢方查扣在按,有扣押物清單及贓證物品明細資料可查。茲因系爭車輛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認定與本案並無證據證明關聯性,而未諭知沒收,然系爭車輛遲未發還,致聲請人每月持續繳納系爭車輛之貸款2萬3,715元,卻無法實際使用、收益,經濟損失持續擴大,爰依法聲請發還系爭車輛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同法第142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同法第317條亦有明定。查警方於民國108年3月29日下午16時起至16時30分許止,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搜索票,搜索並扣得陳詣所有系爭車輛一輛,檢察官認被告陳詣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及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私運、運輸第二級毒品進口罪嫌,遂提起公訴,並聲請就被告陳詣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46萬元,及追徵其所有且經扣案之系爭車輛一節(見起訴書第20頁)。
三、聲請人雖主張其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無非提出行車執照(上登載聲請人為車主)及分期款項由其繳納之證明等件為據,惟其另提出108年3月12日與被告陳詣締結之系爭車輛汽車買賣(分期)合約書1份,其上業已明確記載聲請人朱裕森已將系爭車輛出售予被告陳詣,並於締結契約當時(108年3月12日)交付系爭車輛予被告陳詣收受,以致被告陳詣108年3月29日為警查獲之際,確實使用該車故為警查扣,上開買賣契約之締結內容復為被告陳詣於本院109年10月22日審理時坦承為其本人締結無誤(見本院109上訴1771卷二第35、36頁),堪認被告陳詣與聲請人朱裕森業已就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達成合致,出賣人(朱裕森)並已交付動產(系爭車輛)予買受人(陳詣),而由被告陳詣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縱使陳詣事後未能如期給付價款,事後尚未完成汽車過戶之行政手續,乃買賣契約之履行問題,對於被告陳詣為系爭車輛所有人之認定,自屬無涉,是以,聲請人並非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則其以實際繳納分期款項卻未能使用系爭車輛,受有經濟損失為由,請求發還,已屬無據。再者,本院認被告陳詣犯上開犯行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雖經本院認定被告陳詣於本案並未有犯罪所得,未對其宣告沒收,此有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771號判決書記載可參,然本案尚未確定,檢察官及被告陳詣仍有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權利。檢察官是否對本院認定被告陳詣之犯罪所得一節再事爭執,不得而知,而檢察官並未起訴認系爭車輛為被告陳詣犯罪之工具(本院亦未認定為犯罪之工具),而係認被告陳詣因本案獲有犯罪不法所得46萬元,進而聲請以變賣系爭車輛作為追徵價額之方式。是以,在本案尚未獲終局判決前,系爭車輛確實仍有扣押以保全追徵之必要,且倘如發還被告 陳詣者 ,仍有使系爭車輛耗損、減損價值之虞,亦不適宜發還。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紀文勝
法官姚勳昌法官賴妙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林玉惠中華民國109年1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