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聲字第26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聲字第26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66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郭興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9年度執聲字第12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興中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其中貳月又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肆月又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興中(下稱受刑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法律適用原則之說明:㈠按於數罪情形,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並為不同數額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之宣告,上開數罪於定應執行刑時,應如何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法無明文。然查刑法第51條就有期徒刑之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不採併科原則或吸收原則,乃為避免採併科原則,可能導致刑罰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法之社會功能;採吸收原則,可能導致評價不足,而有鼓勵犯罪之嫌。此項限制加重原則,不僅於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時,有其適用,在數罪併罰之數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於定折算標準時,亦同應遵循。從而數罪併罰之數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其折算標準不同時,因原確定之本案判決所諭知不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亦有確定力,應受其拘束。故應按比例就所定之刑,分別諭知各該部分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始屬適法而合乎公平正義。
㈡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亦即仍應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民國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受刑人為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後,刑法第51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而修正後之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相互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之。
㈢至受刑人為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後,刑法第50條雖於102年
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5日起生效,惟其所犯上揭各罪均得易科罰金,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規定,均併合處罰之,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亦毋庸為新、舊法比較。
三、經查:受刑人郭興中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犯行之罪質分係不能安全駕駛及負責人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登載不實、犯罪時間間隔12年2個月之久、刑罰邊際效應、受刑人復歸社會可能性等因素,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不相同(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諭知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參諸上開說明,應按比例就所定之刑,分別諭知各該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始屬適法,且合乎公平正義。至附表編號1所示已執行完畢部分,執行檢察官於執行本件所定之應執行刑時,自應予以扣除,俾免受刑人滋生誤會。
綜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郭瑞祥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卉蓁中華民國109年11月5日附表:受刑人郭興中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共同連續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6年7月23日│92年7月8日至94年4月││││28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6年度速偵字│臺中地檢103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第4393號│15702號等│├─┬─────────┼───────────┼───────────┤│最│法院│臺中地院│中高分院││後├─────────┼───────────┼───────────┤│事│案號│106年度中交簡字第2321│107年度上訴字第1910號││實││號│││審├─────────┼───────────┼───────────┤││判決日期│106年8月7日│109年8月6日│├─┼─────────┼───────────┼───────────┤│確│法院│臺中地院│中高分院││定├─────────┼───────────┼───────────┤│判│案號│106年度中交簡字第2321│107年度上訴字第1910號││決││號│││├─────────┼───────────┼───────────┤││判決確定日期│106年8月28日│109年9月9日│├─┴─────────┼───────────┼───────────┤│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第│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3747號│14371號│││(已執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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