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訴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交訴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交通肇事逃逸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訴字第4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正霖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正霖為基隆市○○區○○路○○巷○號工廠送貨員,負責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貨物,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0年6月12日上午10時5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基隆市○○區○○路2段由往安樂路1段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區○○路2段自強隧道內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注意安全距離,竟疏未注意,致其自用小貨車之右前車頭,不慎擦撞由告訴人 林子騫 所騎乘、搭載訴乃論 林吳阿 巡行駛於前方同向車道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左手把及告訴人林子騫之左手臂,上開機車因而車身不穩、人車倒地,致告訴人林子騫左手肘骨折併脫臼之傷害、,有告訴人 林吳阿巡 因而受有左側胸壁挫傷、左側第5、6、8肋骨骨折、下肢多處挫傷(兩膝處及附近)、上肢多處挫傷、臉(雙眼部及鼻)之挫傷、頭皮)(左頭皮)之挫傷。嗣經警循線始查獲上情,案經告訴人林子騫、林吳阿巡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高正霖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高正霖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017號起訴書1件在卷可稽。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林子騫、林吳阿巡於本院101年1月18日訊問時,經本院勸導息訟並當庭調解成立,並有上開訊問筆錄1件、刑事撤回告訴狀2件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犯行,業經告訴人林子騫、林吳阿巡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已撤回告訴,因此,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1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鄭景文
法官陳賢德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1月18日
書記官施鴻均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