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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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柯信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0年度執聲字第11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柯信州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理由
一、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柯信州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最後事實審法院係受刑人因犯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基交簡字第677號審理,並於民國100年10月13日判決,於100年11月21日確定。是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於法有據。
二、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最高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規定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按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2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併此敘明。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月18日
書記官楊憶欣附表:受刑人柯信州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傷害致死│非駕駛業務過失致死│├───────┼──────────────┼──────────────┤│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6月│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93年11月13日晚間9時30分許│99年10月25日17時39分│││││├───────┼──────────────┼──────────────┤│偵查(自訴)│板橋地檢94年度少偵字第17號│基隆地檢100年度撤緩偵字第││機關年度案號││96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8年度重少上更㈠字第200號│100年度基交簡字第677號││實├─────┼──────────────┼──────────────┤│審│判決日期│99年3月25日│100年10月13日│├─┼─────┼──────────────┼──────────────┤│確│法院│最高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定│案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877號│100年度基交簡字第677號││││(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判├─────┼──────────────┼──────────────┤│決│確定日期│100年7月14日│100年11月21日│├─┴─────┼──────────────┼──────────────┤│附註│板橋地檢100年度少刑執字第16│基隆地檢100年度執字第3339號│││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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