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司護字第2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延長安置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司護字第268號聲請人臺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賴清德 相對人即受安置人李A姓名年籍.
李B同上上二人法定代理人李C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相對人李A、李B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十二日起延長安置三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案相對人李A、李B前因其法定代理人李C經濟狀況不佳,居無定所,未能提供適當養育及照顧,影響相對人等受照顧之品質,故由聲請人予以緊急安置,並經鈞院裁定准予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迄今。目前李C雖更換工作並搬遷住所,致力穩定經濟狀況,惟相對人等家庭支持系統薄弱,現階段返家仍有疑慮,恐無法給予妥善照顧,為維護相對人等最佳利益,有再予延長安置之必要,故請鈞院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准予將相對人等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提出臺南市政府兒童及少年保護案件
安置評估報告表1份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案查詢索引卡、前案相關卷宗、戶籍謄本等資料查核屬實。依上開評估報告表所載,相對人等自父母親離婚後即由法定代理人李C照顧、且李C未再與相對人等之母親聯繫,家中亦無其他親友可提供協助照顧,家庭支持系統不佳,並因相對人等長期受安置,而李C工作時間又長,故產生親情疏離狀況,惟其家庭環境已有明顯改變,李C並致力工作以清償債務,其與社工員之配合度及對相對人等之關心亦提高許多,願意配合參與親子會面等語,足見李C親職功能雖有提升,但因家庭支持系統不足,仍無法提供相對人等妥適之照顧。
㈡又新通過之家事事件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184條第2項固規定
,法院就安置事件為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請兒童及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惟上開規範之立法目的乃為尊重未成年子女意願並兼顧其利益,故法院就是否准予安置仍應以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量,而不受當事人陳述之拘束。本件相對人李A與李B二人於社工員詢問其意願時,雖表示不願再受安置,惟本院審酌相對人等為單親家庭,李C目前工作時間長,未能善盡照顧之責,且其家庭支持系統薄弱,實無法給予相對人等妥適之照顧,而相對人等目前安置狀況良好,是為確保相對人等身心健全發展並獲得妥適照顧,實有延長安置之必要,故聲請人前揭聲請應予准許,並應自101年9月12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護相對人等最佳利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梁雅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日
書記官楊琄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