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2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246號聲請人 楊麗卿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楊 陳秀英 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 楊陳秀英 (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路2段415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楊麗卿(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路2段415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楊陳秀英(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路2段415號)之監護人。
指定 楊明富 (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街○○○巷○○號3樓)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楊陳秀英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楊陳秀英(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路2段415號)之女,楊陳秀英於民國101年4月2日因罹患腦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楊陳秀英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楊陳秀英之監護人及指定楊陳秀英之長子楊明富(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街○○○巷○○號3樓)為會同開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按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係楊陳秀英之女,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
,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楊陳秀英為監護之宣告,自屬有據。
㈡聲請人主張楊陳秀英因罹患急性腦中風,致昏迷癱瘓,並施
行氣切、鼻胃管、導尿管等醫療處置,迄今尚未恢復正常意識、語言聽力及肢體活動等功能,仍須全日臥床仰賴看護照顧,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01年8月10日診斷證明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等影本各1件為證。復經本院於101年10月1日在鑑定人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南仁愛之家附設精神療養院醫師 施仁雄 面前訊問楊陳秀英,楊陳秀英對問話無法回答,又鑑定醫師對楊陳秀英為精神鑑定結果認:「一般醫學檢查:個案意識呈呆僵狀態,對問話無法回答,必須靠他人協助下可進食、以鼻胃管幫忙進食、靠氣管內管幫忙呼吸,四肢變形無力,無法自我行動,大小便及個人衛生須他人完全協助。精神檢查方面:個案的注意力、判斷能力、對人、時、地的定向感、記憶能力、計算能力及抽象思考能力均有明顯缺失。並有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鑑定判定:基於受鑑定人有腦病變,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且接受治療後回復可能性甚低,因而不能管理自己財產,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有本院101年10月1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憑,是聲請人聲請對楊陳秀英為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次查楊陳秀英已婚,目前親屬有其配偶 楊朝陽 、長女即聲請
人楊麗卿、長子楊明富、次子 楊明仁 、次女 楊月裏 ,三女楊麗華,渠等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楊陳秀英之監護人、由楊明富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業經聲請人 陳明 在卷可按,並有戶籍謄本、親屬團體會議紀錄附卷可憑,堪予認定。本院審酌聲請人為楊陳秀英之女,彼此關係親近,且聲請人願意擔任楊陳秀英之監護人,因認由聲請人擔任楊陳秀英之監護人,最能符合楊陳秀英之最佳利益,為此爰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楊陳秀英之監護人;又關於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茲審酌楊明富係楊陳秀英之子,衡情楊明富應會本於楊陳秀英之最佳利益,與監護人共同開具財產清冊,且楊明富亦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是爰指定楊明富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利監護事宜之執行。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振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日
書記官曾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