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金簡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金簡字第9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惠琪
住臺灣省屏東縣○○市○○路000號(屏東○○○○○○○○○)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686號、111年度偵字第14488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金訴字第5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林惠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㈠事實部分: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行及同欄一、㈡第1行均補充「在屏東縣屏東市某間7-11統一超商以寄交之方式,」;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惠琪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
卷第215-216頁)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將帳
戶提款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尚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同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惟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是以,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㈡按刑法上所稱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林惠琪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提供其申辦之本案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另於同年0月間某日提供其申辦之本案新光及上海商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使行騙者利用本案玉山、新光及上海商銀帳戶作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之所為,並不等同於向如附件之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下合稱本案告訴人等)施以欺罔之詐術及洗錢行為,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所為應均屬幫助犯詐欺取財無訛。再查,被告提供本案玉山、新光及上海商銀帳戶予行騙者,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係智識正常且有社會經驗,主觀上當有認識所交付之上開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或轉匯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均應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將本案玉山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用以詐取告訴人 周珍 亘之財物,係以客觀上之1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另被告將本案新光及上海商銀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用以詐取告訴人 吳孟儒 、 柯珮璽 、 林政一 之財物,係以客觀上之1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上開1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所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犯行(共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又按112年6月16日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嗣立法者為免是類案件之被告反覆,致有礙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之立法原意,乃將「偵查或審判中」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依前揭說明,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有上開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而經比較新舊法規定,舊法時之規定,較之新法為寬鬆,新法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第2項規定。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罪,如前所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實施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因被告有前揭2種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有詐欺等
案件之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竟仍率爾先提供本案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後又提供本案新光及上海商銀2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向本案告訴人等詐欺取財,致本案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害,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不可取。考量本案告訴人等人數非少,受騙匯入被告提供之本案玉山、新光及上海商銀帳戶之金額非微。被告迄未與任何本案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犯罪所生損害未受彌補。兼衡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勉可。暨考量被告之犯罪目的、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1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為限,本件被告所犯均為幫助一般洗錢罪,最重本刑為7年有期徒刑,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縱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依上開規定反面解釋,仍不得易科罰金,惟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㈦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本案所犯之罪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依上揭裁定意旨,為被告之利益,本院於本案判決時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至本案告訴人等之匯款金額遭行騙者提領一空,如前所述,固可認該款項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行騙者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取得上開犯罪所得或與正犯朋分之情形,爰對被告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3月22日
簡易庭法官沈婷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3月22日
書記官張語恬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2686號111年度偵字第14488號被告林惠琪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惠琪明知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而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以不詳代價,將其所申辦之玉山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玉山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寄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該等不法分子使用其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取得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相關資料後,其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 周珍亘 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並旋即遭不法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點,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該集團成員因此詐取財物得逞。
㈡於111年0月間某日,以不詳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臺灣新光
商業銀行九如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新光帳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上海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寄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該等不法分子使用其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取得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相關資料後,其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方式,分別對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吳孟儒、柯珮璽、林政一等3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並旋即遭不法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點,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該集團成員因此詐取財物得逞。
嗣周珍亘、吳孟儒、柯珮璽、林政一等4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珍亘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吳孟儒、柯珮璽、林政一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惠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111偵12686卷第17-19、27-28頁)被告林惠琪坦承於上揭時間分別將上開玉山帳戶、新光帳戶、上海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給他人等事實不諱,惟辯稱:我係在臉書看到求職廣告,說提供提款卡、密碼就會給我錢,說測試完就會給我錢,我係寄給不同的人,但我都沒拿到錢等語,惟被告對對方之真實姓名及公司名稱、性質、地址、租用帳戶之用途等事項未加確認,即貿然將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素未謀面之不明人士使用,已逾越常情。再者,一般至銀行開戶者,如非涉及金融犯罪(如詐欺)涉訟、或身分不明,僅需具備身分證明資料、現金均得自行申設,亦無特殊條件限制,故向他人租借帳戶使用者,若非為掩飾或隱匿不法犯行,何須另行花錢向他人租用帳戶?且現今社會失業率偏高,基本工資則偏低之情形下,焉有不付出勞力從事勞動,而僅單純以出租帳戶方式即可收取高額報酬之理?是被告上開所辯與一般社會常情有違,顯難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2⒈告訴人周珍亘於警詢時之指訴(第四分局基警四分偵0000000000卷第3-5、7-8頁)⒉告訴人周珍亘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列印資料、轉帳資料(第四分局基警四分偵0000000000卷第13-17頁)⒊告訴人周珍亘提供之遭詐騙之通聯紀錄(第四分局基警四分偵0000000000卷第8頁)證明告訴人周珍亘遭詐欺經過及匯款至上開玉山帳戶之事實(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⒈告訴人吳孟儒於警詢時之指訴(屏東分局屏警分偵00000000000卷第27-31頁)⒉告訴人吳孟儒提供之存簿帳號交易明細(屏東分局屏警分偵00000000000卷第35-41/61-67頁)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分局屏警分偵00000000000卷第33/53、43、45、47-49頁)證明告訴人吳孟儒遭詐欺經過及匯款至上開新光帳戶、上海帳戶之事實(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⒈告訴人柯珮璽於警詢時之指訴(屏東分局屏警分偵00000000000卷第115-117頁)⒉告訴人柯珮璽提供之遭詐騙之通聯紀錄(屏東分局屏警分偵00000000000卷第153-155頁)⒊告訴人柯珮璽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轉帳資料、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摺明細(屏東分局屏警分偵00000000000卷第145、147-149/151頁)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屏東分局屏警分偵00000000000卷第119、121、123-124、137-139、141頁)證明告訴人柯珮璽遭詐欺經過及匯款至上開新光帳戶之事實(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5⒈告訴人林政一於警詢時之指訴(屏東分局屏警分偵00000000000卷第159-165頁)⒉告訴人林政一提供之帳戶轉帳資料、彰化銀行交易明細(屏東分局屏警分偵00000000000卷第171-175、177頁)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日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屏東分局屏警分偵00000000000卷第167-169、201、233、241/265、263頁)證明告訴人林政一遭詐欺經過及匯款至上開新光帳戶之事實(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6⒈上開玉山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第四分局基警四分偵0000000000卷第23-25頁)⒉上開新光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明細表(屏東分局屏警分偵00000000000卷第11-13頁)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1年9月23日上票字第1110025947號函附被告林惠琪申辦上開上海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屏東分局屏警分偵00000000000卷第17-21頁)證明上開金融帳戶係被告使用,而本案告訴人4人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林惠琪申辦之該等帳戶,旋遭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
檢察官劉修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3日
書記官梁嘉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入帳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金融帳戶1周珍亘於111年6月26日16時20分許,以電話、LINE向周珍亘佯稱為臉書會計人員,VIP會員需繳納12000元,需依銀行人員指示取消會員云云,致周珍亘陷於錯誤而匯款。111年6月27日22時47分許4萬9989元上開玉山帳戶附表二: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入帳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金融帳戶1吳孟儒於111年8月12日15時46分許,以電話聯絡吳孟儒,向吳孟儒佯稱為購物網站人員,因工作人員疏失誤設為VIP會員,會扣款12000元,需依金融機構人員指示取消云云,致吳孟儒陷於錯誤而匯款。111年8月12日18時7分許2萬9985元上開新光帳戶111年8月12日17時14分許2萬9985元上開上海帳戶111年8月12日17時59分許4萬9989元111年8月12日18時2分許1萬9985元111年8月13日0時3分許4萬9985元111年8月13日0時4分許4萬9985元2柯珮璽於111年8月12日15時41分許,以電話聯絡柯珮璽,向柯珮璽佯稱為購物網站人員,因工作人員疏失誤設為高級會員,需依金融機構人員指示解除設定云云,致柯珮璽陷於錯誤而匯款。111年8月12日18時13分許2萬9985元上開新光帳戶111年8月12日18時28分許2萬9985元3林政一於111年8月12日17時13分許,以電話聯絡林政一,向林政一佯稱為購物網站人員,若不升級高級會員,需依金融機構人員指示辦理云云,致林政一陷於錯誤而匯款。111年8月12日18時39分許2萬9986元上開新光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