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4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4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428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煒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7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煒哲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壹佰壹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煒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生活所需,竟透過網際網路下注簽賭,助長投機僥倖之不良風氣,鼓勵他人藉由射悻性活動謀取利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及下注金額非鉅;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基於犯罪所得沒收並非刑罰,主要目的在於剝奪犯罪所得以預防犯罪,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是犯罪所得不問成本,均應沒收(刑法第38條之1之規定之立法理由參照);換言之,於計算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時,依法不得扣除成本。則賭博網站結算出金予被告之新臺幣3115元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所持用以連接賭博網站之手機,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惟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且為日常生活中易於取得之物,倘予沒收或追徵,對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並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4年1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4年1月13日
書記官周耿瑩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641號被告林煒哲(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煒哲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14日15時29分許前某時,在其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使用手機登上網際網路連結賭博網站九州娛樂城,把玩「棒球」博弈項目,與該賭博網站對賭財物,賭博賠率多為1比0.9幾,並綁定其所申登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為匯兌賭資使用,並於同日15時29分許結算賭博金額新臺幣(下同)3,115元。嗣經警追查賭博網站賭金出資,循線調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煒哲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且有被告開戶資料及匯兌賭金截錄交易明細各1紙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林煒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以網際網路賭博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5日
檢察官簡弓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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