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5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517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添燦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8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添燦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添燦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擅自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已發還告訴人 蔡珮筠 領回,有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在卷足憑(見偵卷第29頁),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得財物之種類及價值,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件竊得安全帽1頂,屬其犯罪所得,惟既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4年1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4年1月13日
書記官李燕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8884號被告黃添燦(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添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17日7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徒手竊取蔡珮筠所有放置在該處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55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經蔡珮筠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並扣得安全帽1頂(已發還蔡珮筠)。
二、案經蔡珮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添燦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珮筠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具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
檢察官郭來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