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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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18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俊廷選任辯護人張衛航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俊廷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俊廷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發起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組織分工為第1層收水、車手角色,由被告負責擔任車手。被告、共犯 傅美玲 及其他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月下旬及同年3月4日,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假冒「 黃敏昌 檢察官」之身分,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劉漪祐,佯稱:因涉入刑案,須提供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配合檢警調查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0年3月4日上午10時至12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0段00巷0號1樓之住家,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與自稱「趙專員」之傅美玲,傅美玲取得告訴人交付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後,即依指示轉交予其他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其他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再指示被告於110年3月29日上午8時36分許,持本案帳戶提款卡,前往新北市○○區○○○0段000巷0號之全家超商板川店內,透過該超商內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自本案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自其中抽取2000元作為報酬,其餘款項則依其他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攜往臺北市○○區○○路00巷0號萬華四面佛寺(下稱本件四面佛寺)附近巷子角落放置。嗣經告訴人報案後,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經警於110年4月22日上午7時27分,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拘提被告到案,並扣得IPHONE12PROMAX手機1支(下稱本件手機)。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自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序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三、復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且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復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而本院乃經審酌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後,仍認定不能證明被告葉俊廷犯罪(詳後述),是爰不再論述引用各證據之證據能力。
四、公訴人認被告葉俊廷涉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自自動付款設備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劉漪祐於警詢之指訴、共犯傅美玲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本件四面佛寺工作人員 林曉鳳 於偵查中之證述、臺北地檢署公證科110年3月4日收據1張、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及提款地址一覽表、110年3月29日本件四面佛寺感謝狀(下稱本件感謝狀)、110年3月4日及17日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110年3月29日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7張、提領監視錄影畫面及本件四面佛寺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光碟1片及擷取照片2張等證據為憑。訊據被告固仍坦承:本件感謝狀為伊書寫,且伊曾於110年3月29日中午前往本件四面佛寺之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辯稱:伊係至110年3月29日下午,才在本件四面佛寺書寫本件感謝狀,並未於當日上午出門前往全家超商板川店內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10萬元,亦未將款項攜往本件四面佛寺附近巷子角落放置。伊於110年4月22日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會供稱上情,係因警員在做筆錄前叫伊想想家人、生病的狗狗,如果認了就可以回家,伊第一次遇到這樣的事情,遂心慌編造故事,做了錯誤判斷等語。經查:
(一)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下旬起,假冒「黃敏昌檢察官」之身分,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佯稱:因涉入刑案,須提供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配合檢警調查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0年3月4日,在住家處將本件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予自稱「趙專員」之傅美玲,同時傅美玲向告訴人行使交付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傅美玲取得告訴人交付之本件帳戶存摺、提款卡後,嗣依指示轉交予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某詐騙集團成員(下稱甲男)於110年3月29日上午8時36分許,持本件帳戶提款卡,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全家超商板川店內,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操作該超商內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自本件帳戶提款10萬元得手。其後甲男再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下稱本件計程車)前往本件四面佛寺附近,並於當日上午9時許至本件四面佛寺進行參拜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傅美玲、證人即本件計程車駕駛 陳修心 於警詢時分別證述在案,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2張、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1份、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科110年3月4日收據1張等件附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警聲搜字第363號卷,下稱聲搜卷,第43至50頁、第55至61頁;同署110年度偵字第8592號卷,下稱偵卷,第67、73、2
09、21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以認定與事實相符。
(二)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日本件四面佛寺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內容,可見甲男後頸部下方有黑色圖樣刺青,而被告後頸部相同位置則無刺青;另勘驗被告住處樓下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結果,於當日上午7時25分許,下樓走出被告住處1樓大門至巷弄對面者,尚無法清楚辨認面貌等情,有本院110年10月6日勘驗筆錄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法務部○○○○○○○○110年7月7日北所戒字第11000082330號函附被告背面照片、被告住處樓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26、28、34、29頁;本院卷一第161、169、171頁;聲搜卷第12頁),是被告與甲男二人間既有前開刺青特徵明顯不符之處,顯難認定被告即為甲男。就此檢察官固認甲男後頸部刺青可能是紋身貼紙云云,惟該刺青並非隨時外露可見,倘被告係為避免檢警查獲,而特意進行掩飾身分之舉,則其大可在身體正面等處做出變化,除無在本件感謝狀上書寫個人真實姓名與地址等資訊之理外,甲男於當日上午在本件四面佛寺期間,復曾將口罩撥至下巴抽菸及與林曉鳳交談(見本院卷二第26、35頁),則被告更無甘冒遭林曉鳳等人認出指證之風險,猶於當日中午旋再度返回本件四面佛寺露臉參拜之必要。況詐欺集團成員就第1層車手有無成功從自動櫃員機提領被害人款項、實際領得贓款數額、何時將贓款放置在指定地點等節,依常情均需隨時透過手機聯繫進行監控回報,然依卷附被告持用本件手機所搭配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顯示(見偵卷第57至59頁),該門號於110年3月29日上午1時47分至中午11時59分許之期間,仍接續維持使用狀態,且各通訊基地台位址乃分別在新北市板橋區國光路或新生街,嗣後始變更至臺北市萬華區富民路處, 益徵 被告於前開期間均在新北市板橋區一帶,並未前往本件四面佛寺甚明。
(三)查證人林曉鳳於110年6月3日檢察官訊問時,固證稱:我是賣花、佛檯、客人捐贈的受理人員,110年3月29日早班上班時間是早上7時到下午3時。中午來的人沒有說他要捐贈,他只是想來擔任義工,可以確定當日早上來四面佛寺的人捐了100元,不是中午來要擔任義工的人捐贈100元云云。然其於同日庭訊時,即曾證稱:「(問:當天早上是否有個人到四面佛捐了100元?)我忘記了,是警察到我們寺裏看監視器,我才記起來。」、「(問:來捐贈100元這個人,之後妳有無再見過?)沒有。」、「(問:【提示監視器照片下方照片時間:12時08分】印象中有無見過這個人?)沒有印象。」、「(問:110年3月29日早上有個男子來捐100元,同天中午有無一位男士說要來擔任志工?)好像有,但我不確定這二個人是否為同一個人。」等語,可知林曉鳳對案發當日曾先後與甲男、被告見面接觸之情狀,已非記憶鮮明深刻。而林曉鳳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我只記得當時警察來說調監視器,是調監視器才知道,在寫收據時我也沒有注意看人。當日上午甲男應該不是在庭被告,甲男9點多來過之後,到下班之前,沒有再來過本件四面佛寺。本件四面佛寺總共有3本不同的感謝狀簿冊,1本捐棺,1本捐米,還有1本供香油,看客人要捐什麼就拿什麼出來等語,是本院勘驗案發當日本件四面佛寺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內容時,雖可見林曉鳳拿出1份簿本向上翻閱後請甲男填寫之情(見本院卷二第26頁),惟卷內現僅有案發當日前後之捐米感謝狀簿冊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05至209頁),已難排除甲男實係填寫其他感謝狀簿冊等書面文件;另倘本件感謝狀確係甲男於案發當日上午書寫者,則林曉鳳當應指證被告即為甲男始無扞格,足見林曉鳳所證顯有矛盾未明之處。從而,本件感謝狀既有可能非甲男在本件四面佛寺當場書寫之文件,自難僅憑林曉鳳證詞及本件感謝狀內容,即逕認被告即為甲男。至檢察官雖仍聲請鑑定本件感謝狀上字跡是否為被告書寫,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此點無誤,核與其當庭書寫本件感謝狀內容字跡並無顯著差異(見本院卷二第117頁),且單憑此事如前述亦難作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故本院認並無送鑑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10年4月22日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固均曾坦承確有於案發當日上午,持本件帳戶提款卡至全家超商板川店內,操作自動櫃員機提款10萬元得手,其後再搭乘本件計程車前往本件四面佛寺附近放置等情在案,惟其於本院同日羈押訊問時起,即改口否認前開擔任車手情事,且被告先前所稱下列各節:①有人於110年3月16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加我好友,跟我說他現在在大陸不便,要我幫他操作領錢,後來叫我改用通訊軟體TELEGRAM聯絡,跟我說當天有聊天對話都要刪除云云。經本院將本件手機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數位鑑識,結果未發現110年3月1日至同月31日間遭刪除之LIN
E、TELEGRAM對話紀錄,有該局110年7月29日數位鑑識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81至287頁);②指使人有叫計程車給我坐,車資他說他已經先付,我沒有付錢云云。核與證人陳修心於警詢時證稱:甲男是攔車乘坐的,他拿現金付款,大約200多元等語歧異;③指使人前一天用LINE聯絡我說會寄衣服、外套、帽子、眼鏡、鞋子及卡片給我,跟去哪裡領包裹及流程,我3月29日早上7點半就去統一超商智樂門市領云云。惟經警方調閱當日上午7時至8時許之統一超商智樂門市監視器影像,同未見被告前往該門市領包裹之情(見偵卷第177頁),在在可悉被告最初所述各節尚與事實有違,難認可採,是被告前開自白既存有明顯瑕疵可指,亦難憑此即認被告為甲男。
(五)另核證人傅美玲於警詢時,全未提及被告涉嫌參與本件詐欺集團相關犯行之情,而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佐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關係,自難認定被告與甲男、傅美玲或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往來聯繫或犯意聯絡。由此皆堪認被告於本院所辯並非無稽,依無罪推定原則,要難僅憑被告先前曾為不實之自白,即遽認被告同屬本件詐欺集團成員。
五、綜上所述,本院依卷內相關積極證據調查結果,尚難以確信被告為110年3月29日自本件帳戶提領10萬元之甲男,或被告與甲男、傅美玲等詐欺集團成員就本件各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是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偵查起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公訴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于真
法官何松穎法官張兆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明純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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