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3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寰嶽
黃建智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柯寰嶽、黃建智二人,於民國109年4月3日10時許,在南投縣○○市○○路○○○○號前之 藤山 步道,因停車問題發生爭執,被告柯寰嶽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黃建智,致告訴人黃建智受有右臉鈍傷腫脹、左側上臂挫傷3X1公分、左側小腿挫傷1X0.5公分、右膝挫傷2X1公分之傷害。被告黃建智於同一時間,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藤山步道處,以臺語「不成子」之足以貶損他人社會評價之言語辱罵告訴人柯寰嶽。故認被告柯寰嶽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黃建智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柯寰嶽、黃建智分別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柯寰嶽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黃建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14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又告訴人即被告柯寰嶽、黃建智彼此調解成立,告訴人柯寰嶽於110年1月13日具狀對被告黃建智撤回公然侮辱罪之告訴;另告訴人黃建智於同日具狀對被告柯寰嶽撤回傷害罪之告訴等節,有本院110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4號調解成立筆錄、告訴人柯寰嶽、黃建智之聲明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憑(院卷105頁、107頁、
109頁)。是被告柯寰嶽之本件傷害告訴,業經告訴人黃建智撤回;被告黃建智之本件公然侮辱告訴,業經告訴人柯寰嶽撤回,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煜
法官羅子俞法官劉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佩儒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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