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家救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家救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家救字第67號聲請人 彭秀慧 代理人 胡鳳嬌 律師相對人 蔡智永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履行同居義務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履行同居義務事件,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基隆分會准予扶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訴請相對人履行同居義務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基隆分會准予扶助等情,業據其提出上開分會審查表、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於97、98、99年度申報所得及財產資料,得悉聲請人名下無財產,97、98、99年度之所得分別僅為新台幣(下同)0元、12,117元、7,50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3份在卷可稽,堪認聲請人確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又依聲請人所訴事實,非顯無勝訴之望,故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
書記官潘端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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