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71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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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簡字第7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基簡字第712號原告 林萬益 被告 吳貴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6萬元,及自民國91年8月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之後變更利息起算日為91年10月8日,其餘聲明則不變,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1年8月7日向原告借款16萬元,並簽訂借據,約定於借款後2個月內即同年10月7日前清償借款,不料被告未依約還款,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1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
書記官洪佳如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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