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1389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司票字第138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票字第13896號聲請人 林明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陳鼎堅 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0年9月30日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569,000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聲請人所提本票未載到期日,無從認定聲請人於屆期提示,嗣經本院於103年8月14日裁定命聲請人對本票之提示日,聲請人雖於同年8月25日具陳報,表明提示日為裁定強制執行之日,但仍未寫數字日期,該部分核與逾期仍未補正同視,是難認聲請人以就本票己向相對人為付提示,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本票就該票款為強制執行,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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