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1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1565號聲請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5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6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關於所受傷害部分「受有左脛腓骨『受有』開放性骨折」,其中後者之『受有』二字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致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未能注意他人之行車安全,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且告訴人所受傷勢不輕,及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參,復衡以被告為本件之肇事原因,過失程度甚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莊松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書記官盧聰明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