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法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變更捐助暨組織章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法字第42號聲請人 丘棣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臺北縣私立竹林高級中學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為臺灣省臺北縣私立竹林高級中學之董事長,該財團法人之捐助章程業經第12屆第7次董事會議擬議修正,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變更捐助章程等語。
二、按民法第62條規定:「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是依該條規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之處分者,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同法第63條復規定:「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是依此條規定聲請變更財團組織者,亦以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之必要為限。又財團法人經設立登記後,如其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而必須變更章程者,應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其組織,不得自行變更,如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則衹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司法院(79)秘台廳(一)第01199號函釋要旨參照)。
三、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1年11月25日第12屆第7次董事會議決議修正捐助章程,固據其提出董事會議記錄、新舊捐助章程及修正條文對照表等為證。惟查,本件財團法人臺北縣私立竹林高級中學捐助章程條文之變更,核均與財團法人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之情形無涉,又非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更未變更其組織,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不符,自無向法院聲請之必要,是本件聲請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
書記官余承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