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80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芳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421號),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芳綺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芳綺於民國103年11月10日12時6分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位於臺中市○區○○○路○○○號1樓之「 屈臣氏 忠明門市」前,發現店門口貨架上置有許多待售商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將機車停在路旁,再至該商品區佯裝選購商品,並趁無人注意之際,於同日12時8分至10分期間,徒手接續竊取總價新臺幣717元之「模範生點心餅」8包、「快潔適抗菌洗手乳」1瓶及「百適達洗碗精」2瓶,藏放在隨身之袋子內;得手後,騎乘該輛機車逃逸。嗣因該門市店長 李偉豪 察覺有異,清點商品後得知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該店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比對,循線查獲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㈡證人李偉豪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節錄照片16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按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68號判決參照)。又按行為人之精神狀態究竟如何,事實審法院非不得視個案情節,綜合其當時各種言行表徵,就顯然未達此程度之精神狀態者,逕行判斷,並非概須送請醫學專家鑑定,始得據為審斷之基礎(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992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雖罹患情感性精神分裂症,並領有中度精神障礙之身心障礙證明,有身心障礙手冊及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9-20頁),惟其於本案行竊時,係趁人無注意之際為之,得手後則將竊得物品放置於隨身攜帶之袋子,隨即離去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述確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若非其主觀上知悉所為屬不法行為,何須需趁人無注意之際為之,且被告就其行竊始末,仍能清楚回憶陳述,並未陳述行為當時有精神恍惚不知發生何事之情況,要無刑法第19條所定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不能依其辨識而行為,或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事,自無從依刑法第19條第1項或同條第2項之規定,阻卻其責任能力或減輕其刑。
四、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經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認罪且雙方合意,被告願受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宣告。查其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判決,於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6月2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熊祥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04年6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