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16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16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1655號聲請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相對人 阮氏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64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豐簡字第527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又聲請人於上開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計有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610元(即本院111年度豐補字第308號裁定按聲請人原起訴聲明請求相對人給付605,306元之本息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後所命聲請人繳納之金額),惟聲請人嗣於上開事件民國111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聲明為請求相對人給付333,282元之本息,上情有本院調閱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則依此減縮後之請求金額核算第一審裁判費應為3,640元。是以,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減縮部分之裁判費即逾該3,640元之部分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640元,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11月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鍾若凱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