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抗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抗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31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35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如附件抗告狀所載。
二、經查:原法院係依憑證人即負責舉發之承辦之員警 林百羽 對於舉發經過之證述、抗告人當庭所是認之該證人當庭繪製該路段現場圖及其執勤位置圖,與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認定抗告人甲○○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二日十四許二十三分許,駕駛車號0000—NW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大園國際路二段、中華路口,確有「紅燈直行」之違規行為。並敘明證人林百羽,為本案執勤員警,係維持交通秩序,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其立場理應屬客觀公正,且既與抗告人素不相識,亦無宿怨,自無可能故意捏造事實而違法取締之理。已於裁定理由中詳予論述,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本院考量交通違規行為又多屬迅速、稍縱即逝及不可回復等特性,舉發機關或原處分機關若能提出更多之法定證據方法,例如人證、書證、物證等證據資料以供司法審查之交通法庭加以判斷該交通違規行為之存否,自屬允當,惟若因前揭交通違規行為特性而無法提供更多相關之書證、物證時,則舉發員警於司法審查之訴訟程序上立於證人之地位而證述其當時親身目擊及見聞之交通違規行為經過,亦屬於法定證據方法之一之人證證述,於法無違,並不以提出採證照片為唯一之證據方法,至於舉發員警立於證人之地位所為之證述是否可採,此乃交通法庭依經驗及論理法則判斷其證明力為何而得否採擇之心證層次,斷不可以舉發員警作為證人之所述,因不可能反於其先前所為舉發而認均不可採,而全盤否定其立於證人地位所為之陳述。是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54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並無違誤。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不合。抗告人抗告仍執前詞,否認有上開違規行為,並對原法院之採證,任意指為違法,應認為為無理由,而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11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吳鴻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魏淑娟中華民國97年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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