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9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9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93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勝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2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陳志勝所犯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 康小月 已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頁)。爰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廖棣儀
法官余欣璇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09年9月21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2887號被告陳志勝男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勝與康小月係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陳志勝於民國109年2月10日16時許,在臺北巿萬華區西藏路328號1樓住處,因懷疑康小月竊取其放置皮夾內現金,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拉扯康小月頭髮拖行,致康小月受有右臉瘀紅(6X6公分)、左臉瘀紅(4X4公分)、右手掌擦傷瘀腫(3X3公分)、右小腿多處擦傷(3X3公分、3X3公分、6X3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康小月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志勝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因懷疑告訴人偷錢,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康小月於警詢與另案偵查中之指證全部犯罪事實。3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前往左揭醫院驗傷,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莒光派出所證物照片6張佐證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5告訴人提出之手機錄影檔案、翻拍照片及本署勘驗報告佐證被告質疑告訴人偷錢,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志勝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2日
檢察官邱曉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
書記官沈郁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