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49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9年度審交易字第49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豐全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7111號),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21日上午11時在本院刑事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廖晉賦書記官萬可欣通譯杜彥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蔡豐全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按附表所示方法向 蔡耀宇 支付損害賠償。
二、犯罪事實要旨:
蔡豐全於民國108年11月13日晚間7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店區○○路0段自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路0段00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看清確認無來往車輛,即逕自迴轉。適有蔡耀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路0段自西往東方向直行駛近,遂與蔡豐全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發生撞擊,因而受有胸骨骨折、第三胸椎粉碎性骨折、粉碎性骨盆骨折及臉部軟組織撕裂傷等傷害。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起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9月2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法官廖晉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09年9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附加之緩刑條件:1.被告應給付告訴人蔡耀宇新臺幣(下同)壹拾肆萬元(不含強制險)。2.被告應於民國109年10月(含當月)起,按月於每月2日前匯款壹萬元至中華郵政新店十四份帳戶(戶名:蔡耀宇,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內。3.如有一期未為給付,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