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度交字第537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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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交字第53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交字第537號原告 李景華 住○○縣○○鄉○○村○○路○○巷00被告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代表人 李瑞銘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起訴,按件徵收新臺幣(下同)300元,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定,此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等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準用之。故原告就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者,若未繳裁判費,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訴訟。
二、經查,本件原告就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3年5月6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繳納裁判費300元,並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而該裁定業於113年5月8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本院卷第27頁)附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為補正,此有本院繳費明細及院內查詢單在卷為憑,是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三、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
法官楊詠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300元。
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
書記官黃怡禎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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