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地聲字第1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地聲字第19號聲請人 黃鎮華相 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代表人 郭曉蓉 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條定有明文。是得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救濟者,限於公法上爭議,至私法上爭議,則非屬行政法院權限之事件。又「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亦經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在案,足以佐證行政訴訟程序,乃國家司法機關用以解決當事人間關於公法上之爭議所施行之程序,倘非屬公法上爭議事件,行政法院自無審判權。又強制執行可能以公法事件為對象,亦可能以私法事件為對象。權利人以實現私法上權利為目的,其欲實現權利時,除應取得執行名義外,應向普通法院依強制執行法之相關規定提出聲請。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1項:「民事強制執行事務,於地方法院及其分院設民事執行處辦理之。」第7條第1項、第2項:「(第1項)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第2項)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執行名義係北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9959號債權憑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已核發債權憑證,相對人不予理會,才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更正回復登記門牌號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坐落土地地號: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給付賠償三審訴訟費用加利息及另租屋費用每月新臺幣18,000元自104年6月起至賠償日止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聲請狀記載之請求強制執行名義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國抗字第29號民事裁定;其後聲請人 陳報執 以聲請強制執行名義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9959號債權憑證,該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460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足見其聲請執行均係以私法事件為對象,非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稱之公法上爭議,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有違誤。又本件聲請人陳報請求更正回復登記之標的位於臺北市中山區;且債務人公務所所在地在臺北市大安區,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依首揭規定,本件應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至有受理權限之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裁定如主文。
四、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為多數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法院為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而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4項110年7月4日立法理由所載,該條項係為以保障當事人之程序上權利,則其規範目的既係保障當事人之程序上權利,倘無涉當事人之程序權,即非該項規範範圍。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4項不分何種情形,一律要求於裁定前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係屬規範過廣,此乃隱藏法律漏洞,解釋上應為目的性限縮,限制只有在當事人程序上權利有受侵害之可能時,始有適用餘地,在當事人程序上權利並無受侵害可能之情形,自無強制徵詢當事人意見之必要,始符合該條規定之目的(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為強制執行案件,本院考量執行程序有效性,且本件有審判權之法院並非多數,對當事人程序上權利並無侵害,認無徵詢當事人意見之必要,並此敘明。
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
法官何効鋼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
書記官鄭涵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