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34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文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文濱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文濱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行竊,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本案所竊得之電纜線1捆,業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可佐,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用以本案竊盜罪所用之老虎鉗,因係在現場取得而
非屬被告所有,且亦顯非係他人無正當理由所提供,是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8月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孟君中華民國109年8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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