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字第62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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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上字第6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撤銷詐害債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8年度上字第625號上訴人 張淑娥 被上訴人 陳中文 被上訴人萬佛寺法定代理人 徐碧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中文等間撤銷詐害債權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6月17日本院108年度上字第625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玖仟貳佰陸拾陸元,及補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不服本院108年度上字第625號判決,提起上訴,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上訴人主張之債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880,886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59,26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上訴人復未依前揭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項規定資格者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玉清
法官杭起鶴法官莊嘉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高麗玲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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