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23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華德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7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華德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行記載:「21時53分至」之後補述:「55分」,犯罪事實二、記載:「 郭庭 」,應更正為:「 郭庭瑋 」;及就證據部分記載:「㈤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贓物照片10張。」,應更正為:「㈤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及其所騎乘之機車、贓物照片共14張。」,並增列:「告訴人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簿封面影本」、「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華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先後多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共計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方法相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其為償還當鋪之欠款,竟竊取告訴人郭庭瑋之金融卡,並持以盜領告訴人之存款,對於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所盜領之現金8萬元,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除了其中
8千元業經警方查扣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外,其餘7萬2千元未經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所竊取告訴人所有之上海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固亦
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本院考量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被告復供稱已將該卡丟棄,且倘告訴人申請註銷並補發新卡片,原卡片即已失去功用,若為該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致開啟執行程序,其執行之效果與所耗費之公益資源顯然不符比例,為免過度耗費公益資源,本院認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之
2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雅惠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7527號被告王華德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華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8年9月23日2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號「有間精緻車研汽車美容公司」,利用其任洗車師傅之機會,竊取郭庭瑋所有,放置在送洗車輛駕駛座與右前座間置物箱內之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含寫有密碼之紙條)。得手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月25日21時53分至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台南第三信用合作社金華分社,接續4次以自動櫃員機提領現款各新臺幣(下同)2萬元。隨即基於同一犯意,於同日22時5分許,至臺南市○區○○路○○○號京城銀行新興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欲接續提領現款未成,即將該金融卡丟棄。提領之8萬元中以72000元還債。嗣於108年10月1日14時許,經警依監視器錄得影像循線查獲,在其所使用之機車置物箱內扣得剩餘之8000元(已發還郭庭瑋)。
二、案經郭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王華德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告訴人)郭庭瑋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
㈣郭庭瑋上開帳戶交易明細1紙。
㈤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贓物照片10張。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8日
檢察官李宗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
書記官陳湛繹(本院按下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