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25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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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2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252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進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方進忠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刪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於同日12時許」之記載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方進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為具一般知識之成年人,應明瞭酒後駕車易肇事致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威脅,竟仍酒後駕駛車輛,顯見其法治觀念尚待加強;且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潛在威脅,所生危害非輕,如不課予相當刑罰,顯難矯正其酒後駕車之惡習。惟念被告本次是初犯,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為國小畢業,沒有任何前科紀錄,為警查獲時之酒精濃度為0.56MG/L,本次酒後駕車幸未造成任何人車損傷等情(見被告警詢筆錄第3頁「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第9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昱潔中華民國110年10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843號被告方進忠男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進忠於民國110年8月18日11時許,在臺南市安南區海中街某處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3時15分,方進忠騎車行經臺南市○○區○○街○段00巷00號前,經警攔檢,於13時17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進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資料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1日
檢察官郭俊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9月6日
書記官林子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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