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80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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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8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801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宥億 指定辯護人公設辯護人 許文哲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訴字第341號),本院裁定如下:
文林宥億 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7樓之3。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已坦承犯行,本件復無其他證據調查之聲請,警方亦無繼續追查其他共犯,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使伊能跟家人聯繫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5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7日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然進行追訴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於同日予以羈押在案。
㈡茲審酌本件被告已坦承犯行,並審酌本案檢、辯均稱無證據聲請調查,及警方函覆稱現已無繼續追查本案上手之審理進度,且兼及被告執行羈押迄今已有相當時日,應當知所警惕,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被告如提出相當之保證金及限制住居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7樓之3,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可得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予被告提出新臺幣3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7樓之3。又倘被告違背上開事項,本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2款、第4款規定命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柏宇
法官唐玥法官邱于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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