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5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59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琦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112年度執字第10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琦勝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琦勝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並審酌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其犯罪行為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且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部,經受刑人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調查表可憑,經核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參酌受刑人之意見、附表各罪宣告刑刑期、金額之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等情形,兼衡受刑人犯罪之類型、情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魏小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宜蓁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