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2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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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29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朝法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4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朝法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廖朝法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而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徒手竊取店內娃娃機台內之模型公仔7盒,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前無其他犯罪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且所竊之物業均已查獲並發還予告訴人 邱暉晉 領回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警卷第12頁),堪認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稍有減輕;並考量被告本件所竊財物數量共7件,總價值為新臺幣4,130元;兼衡其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自己留用)、情節,與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詳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並無前科,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於犯後業已坦認犯行,且所竊之物均已發還告訴人,俱如前述,堪認危害已有所減輕;再參以被告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茲念其因一時欠缺審慎思慮,致罹刑典,偶然犯下本案,經此偵、審教訓後,當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而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公法之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是本院斟酌再三,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惟為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斟酌被告因法治觀念未臻成熟而犯案及犯罪情節、資力等因素,本院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有採取預防再犯之措施,以確實輔導改過、避免再犯之必要,故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接受如主文所示之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切明其自身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四、扣案之模型公仔7盒,均為被告本案所竊得之物,核屬其犯罪所得,惟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領回乙情,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無庸再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附此敘明。另未扣案之鐵絲,雖係供被告為本件犯行所使用,然依卷內事證無從證明係被告所有之物,核其性質亦非屬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4096號被告廖朝法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朝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0年3月8日7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娃娃機店內,持鐵絲(未扣案)勾取邱暉晉所有娃娃機台內之模型公仔7盒(價值新臺幣4130元)並竊取之,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邱暉晉接獲上開娃娃機店場主通知上開模型公仔遭竊後,報警處理,員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邱暉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朝法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暉晉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6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
檢察官張志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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