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2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一人選任辯護人彭安國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7011號),本院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簡字第4號),改行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稱:被告甲○○為設於臺北縣新店市○○路○○○號「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臺北分院」之保全人員,被告乙○○則為上開醫院之病患。於民國98年10月4日晚間7時30分,在上開醫院之大廳前,被告甲○○因細故與被告乙○○發生爭執,竟各基於傷害之犯意,互相拉扯扭打,並雙雙跌落在地,致使被告乙○○受有左側股骨頸閉鎖性骨折之傷害,被告甲○○受有右手肘及上唇內側多處擦傷、右上臂及右肘挫傷、右膝挫傷及右後顱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甲○○、被告乙○○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檢察官認均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乙○○於本院99年2月1日審理時均撤回告訴,有該次審理筆錄(本院卷第26至27頁)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查,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鳳瀴中華民國99年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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