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傅文民律師上列被告因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6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前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98年3月6日 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又因犯強制猥褻案件,於98年1月16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11月4日駁回上訴確定。猶其不知悔改,意圖性騷擾,於98年11月2日晚上10時,在臺北市大安區捷運公館站往文山區方向行進之236號公車上,乘車上人潮眾多之際,接續2次伸手觸摸站立於車道上之乘客代號3313甲○9806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左大腿後側,2次各約10餘秒。嗣於同日晚上10時30分許,公車行駛於臺北市○○區○○路2段時,為告訴人A女出聲制止,並告知公車駕駛後,始報警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A女告訴被告乙○○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該罪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3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吳俊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俊源中華民國99年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