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4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4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41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鄒鼎勳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7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鄒鼎勳所處如附表記載各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以:受刑人鄒鼎勳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一覽表(下稱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意旨前來。
二、經查,受刑人鄒鼎勳因犯如附表所示之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各為犯罪事實之審理,並分別判決科刑確定。而按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規定,雖有於民國(下同)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起生效施行,惟受刑人所受宣告如附表列明各刑,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是依修正前、後之規定並無不同,即毋須為新舊法律比較適用,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現行刑法第50條規定。茲聲請人以本院為附表記載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相關案卷,除附表編號2有關「新北地檢101年度偵字第30257號」應更正為「新北地檢102年度撤緩偵字第325號」外,其餘意旨均無違誤,自應予准許。爰對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記載各罪刑,酌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各該確定判決均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標準,一併諭知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詳如主文欄記載。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鄒鼎勳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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