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家救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家救字第51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林瓊嘉 律師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請求離婚事件(本院99年度婚字第560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4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離婚事件(本院99年度婚字第560號),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並申請法律扶助獲准在案,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為證,復據本院依職權利用稅務電子閘門查詢聲請人之財產資料在卷可稽,核閱屬實,且查聲請人尚無其他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宗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
書記官洪千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