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6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郎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7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黃俊郎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黃俊郎前因竊盜等案件,分別於民國99年3月29日、100年2月21日,經本院98年度易字第843號、100年度簡字第107號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接續執行於101年5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2年1月16日17時許,在網路看見 王崇宇 刊登販賣iPHONE5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訊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向王崇宇佯稱欲購買iPHONE5手機,王崇宇不疑有他、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同意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出售系爭iPHONE5手機,並於同日17、18時許,在臺南市○區○○路崇學國小前將系爭iPHONE5手機交付黃俊郎,黃俊郎並佯稱將於翌日以匯款方式付款,嗣黃俊郎未依約匯款,經王崇宇多次臉書留言要求黃俊郎匯款或退還手機,黃俊郎均置之不理,至此王崇宇始知受騙。
三、上開犯罪事實之證據:
(一)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王崇宇臉書之聊天紀錄及其證言。
(三)系爭iPHONE5手機序號照片。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得,及其雖坦認犯行,但仍未將手機返還或交付貨款,顯無悔意之犯後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魏玉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純瑜中華民國103年3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