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再字第1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土地增值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再字第13號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乙○○○○○代表人丙○○代理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增值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8日本院98年度訴字第41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278條第1項均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土地增值稅事件,再審原告不服再審被告所為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民國98年度訴字第415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3號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而裁定上訴駁回,上開裁定經該院依再審原告所載地址送達,由該處所有權收受送達文書之大樓管理員於99年1月14日收受送達文書,有送達證書附於最高行政法院卷可稽,則再審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即99年1月15日)30日,因再審原告住所在臺中市,扣除在途期間8日,原應算至99年2月21日(星期日)止即告屆滿,惟因該日為例假日,依法以99年2月22日(星期一)代之。詎再審原告遲至99年2月23日始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亦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顯已逾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之訴既因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再審原告實體上之主張,自無審究必要,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邱政強
法官李協明法官林勇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
書記官林幸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