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44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簡字第4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牌照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簡字第44號原告甲○○被告台南市稅務局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牌照稅事件,原告不服台南市政府中華民國98年12月3日南市行救字第098265935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又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57條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77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撤銷訴訟以已經合法訴願為前提,否則為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及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規定。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及第73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未繳納民國97年使用牌照稅額為新台幣(下同)11,230元,復於97年12月23日13時23分經警查獲仍行駛於公共道路,經被告審理屬實,乃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按97年應納稅額核處1倍罰鍰計11,23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經訴願機關即台南市政府以訴願逾期而為不受理之決定。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情,有被告裁處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原告復查申請書、被告98年7月13日南市稅法字第09800357560號復查決定書及臺南市政府98年12月3日南市行救字第09826593590號訴願決定書附原處分卷可稽。
三、查被告上開復查決定書係於98年7月15日以郵務送達方式投遞至原告台南市○○○路○段○○○巷○○號6樓之9住所,因未獲會晤原告本人,郵務人員將上開復查決定書依首揭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規定,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 郭秀竹 代收,此亦有被告送達證書附原處分卷可稽。是本件郵務人員之送達,符合前開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補充送達之規定,自屬合法有效之送達。則無論原告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補充送達之日期(98年7月15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之效力。又因原告設址於台南市,毋庸扣除在途期間,則其提起訴願之30日不變期間,自98年7月16日起算,至98年8月14日(星期五)即已屆滿,惟原告遲至98年8月17日始向被告提出訴願書,此有原處分卷附原告訴願書上收文條碼所載日期可考,是原告提起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訴願機關以其提起訴願逾期為由,決定訴願不受理,並無不合。原告主張其不知法律,誤認為30日內提出訴願即可云云,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不足採取。又本件既經訴願決定不受理,即未經合法訴願前置程序,原告復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自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另原告之訴,既經本院以程序不合予以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自無庸審究,併予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官邱政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
書記官楊曜嘉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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