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21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121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促字第12155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 吳欣修 代理人 張峰賓 相對人即債務人 賴家榮賴秀雄 之繼承人
賴中屏賴春梅 之繼承人(即 賴清明 之再轉繼承人)
賴中豪 即賴春梅之繼承人(即賴清明之再轉繼承人)
住同上 楊雪貞 律師即丁 賴春英 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8日所發支付命令,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支付命令主文一、中「債務人賴家榮即賴秀雄之繼承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賴秀雄之遺產範圍內與楊雪貞律師於管理被繼承人 丁賴春英 之遺產範圍內與賴春梅即賴清明之繼承人於繼承被繼承人賴清明之遺產範圍內連帶向債權人給付……,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四十計算之違約金,並債務人賴家榮即賴秀雄之繼承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賴秀雄之遺產範圍內與楊雪貞律師於管理被繼承人丁賴春英之遺產範圍內與賴春梅即賴清明之繼承人於繼承被繼承人賴清明之遺產範圍內連帶向債權人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債務人賴家榮即賴秀雄之繼承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賴秀雄之遺產範圍內、楊雪貞律師應於管理被繼承人丁賴春英之遺產範圍內與賴春梅即賴清明之繼承人連帶向債權人給付……,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就逾期欠繳本息部分,按日加收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逾期欠繳本息部分,按日加收上開利率百分之四十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
239條亦定有明文,而支付命令屬裁定性質,於此亦有準用。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亦設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支付命令有與債權人聲請狀所載之請求標的、數量不符,即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又債務人賴春梅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收受原裁定,110年11月11日異議期間屆滿(含在途期間),債務人賴春梅部分因其未異議而確定。嗣其於110年12月26日死亡,債務人賴中屏、賴中豪為其合法繼承人,有送達證書、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本院民事庭查詢表附卷可稽,爰列賴春梅之繼承人賴中屏、賴中豪為債務人,併予敘明。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2月18日司法事務官郭伊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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