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20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206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乙○○受刑人甲○○男民國54即被告具保人因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乙○○因受刑人甲○○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2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停止羈押在案,茲該受刑人逃匿,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之等語。經查,受刑人經聲請人依其住所分別傳喚、拘提均未到案執行,嗣經聲請人依具保人住所發函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遵期到案接受執行,惟具保人仍未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有受刑人之送達回執證書、拘票、命具保人偕同受刑人到庭之函件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足見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廖純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7月7日
書記官劉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