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壢簡字第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壢簡字第79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培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6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傅培勳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如下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被告傅培勳有附件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4行誤載為「各罪」),為累犯,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4年6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曾家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104年6月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