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1570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司票字第157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票字第15706號聲請人 魏文鈴 相對人崴令應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魏文鈴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五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5紙,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5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自發票日起算依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時,如本票未約定利息者,應自到期日起依年利率六釐計算利息,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參照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66條第1項,以及第120條第2項自明。查本件本票5紙均未記載到期日,聲請人於107年7月31日為付款之提示,依上開說明,應自該日起計算利息,則聲請人請求自發票日起至提示日止之利息部分,自屬無據,該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至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萬蓓娣┌──────────────────────────────────┐│附表:107年度司票字第15706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提示日及│票據號碼││││(新臺幣)││利息起算日││├──┼───────┼──────┼───┼──────┼─────┤│001│105年6月30日│847,294元│││CH0000000│├──┼───────┼──────┤│├─────┤│002│105年12月31日│1,767,706元│││CH0000000│├──┼───────┼──────┤│├─────┤│003│106年6月30日│990,000元│未載│107年7月31日│CH0000000│├──┼───────┼──────┤│├─────┤│004│106年12月31日│805,000元│││CH0000000│├──┼───────┼──────┤│├─────┤│005│107年6月30日│1,070,000元│││C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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